第一條 為了規范行政許可行為,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保障和監督水行政管理有效實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的規定,結合我局工作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決定、地方性法規和省政府規章按照行政許可法設定和規定的,由市水利局實施的行政許可事項。
第三條 實施行政許可應當依照法定的權限、范圍、條件和程序,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效能、便民的原則,減少環節、簡化程序、提高效率,提供優質服務。
第四條 市水利局辦公室牽頭組織實施局行政許可事項,對局辦理行政許可事項的過程進行監督檢查;對局實施的行政許可事項組織法制審查;負責聽證會的組織、行政許可涉外會簽;承擔局行政審批制度改革工作;對辦理行政許可事項的人員組織培訓,對全市水利系統實施行政許可進行指導和監督。市水利局在辦公室設立行政審批服務中心窗口。
主辦處室的主要職責是:根據工作職責,負責本部門業務范圍內的行政許可事項的具體實施;推薦市水利局行政許可事項論證報告專家審查委員會候選人,召集專家開展行政許可論證和評審;組織現場勘察;負責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事項的活動監督、檢查并將有關情況予以記錄,負責將行政許可事項辦理過程中形成的全部材料整理歸檔等工作。參與其他部門行政許可事項征求市水利局意見的審查。
局有關處室應當明確負責人和工作人員各一名,具體承辦行政許可事項。
第五條 局行政許可事項的辦理實行會簽制度,主辦處室負責征求有關處室的審查意見。
市水利局實施的行政許可事項需要征求其他部門意見的,由主辦處室會同局辦公室辦理;其他部門實施的行政許可事項征求市水利局意見的,由局辦公室會同相關處室辦理。
第六條 市水利局以自身名義統一實施行政許可。
沒有法律、法規、規章的依據,市水利局不授權局屬單位和委托其他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
第七條 國務院、省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已經取消的行政許可事項,市水利局不得以任何變通方式繼續實施。
國務院、省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決定改變管理方式,將部分行政許可事項移交行業組織或者中介機構實施自律管理的,市水利局應當積極創造條件,及時做好移交工作。
第八條 市水利局依法將下列內容在受理行政許可申請的場所公示:
㈠行政許可項目名稱及其法律依據;
㈡申請行政許可應當具備的條件;
㈢依法應當提交的材料、文件和數量;
㈣申請書示范文本;
㈤辦理行政許可事項的法定期限;
㈥收費依據、標準和收費許可證;
㈦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事項。
申請人要求對公示內容予以說明、解釋的,窗口工作人員應當說明、解釋,提供準確、可靠的信息。
第九條 市水利局在常州水利網站上設立行政許可專欄,公布有關內容,提供行政許可申請書示范文本供公眾下載,同時設立行政許可受理專用電子信箱。
第十條 窗口統一受理市水利局負責實施的行政許可事項的申請、送達行政許可決定或行政許可證件、告知延期辦理時限及理由等。
申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行政許可申請。
申請人可以通過信函、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方式提出。
第十一條 窗口在受理申請人提出的行政許可申請時,應當按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㈠申請事項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許可的,應當即時告知申請人不受理;
㈡申請事項依法不屬于市水利局職權范圍的,應當即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并告知申請人向有權行政機關申請;
㈢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
㈣申請事項屬于市水利局職權范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受理行政許可申請。
第十二條 窗口受理的行政許可申請,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的第二日內,將行政許可申請書及全部申請材料轉送主辦處室辦理。主辦處室在一日內完成初審,發現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當日書面一次性提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并轉送窗口,窗口在一日內向申請人發出補正通知書。
市水利局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許可申請的,應當出具加蓋“常州市水利局行政審批專用章”的注明日期的《常州市水利局行政許可申請受理通知書》或者《常州市水利局行政許可申請不予受理通知書》。
第十三條 主辦處室在審查行政許可時,根據法定條件和程序,需要對申請材料的實質內容進行核實的,主辦處室應當指派兩名或兩名以上工作人員進行核查,核查在二日內完成。
主辦處室發現行政許可事項直接關系他人重大利益的,應當通過窗口書面告知該利害關系人。
申請人、利害關系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市水利局應當聽取申請人、利害關系人的意見。
第十四條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實施行政許可應當聽證的事項,或者主辦處室認為需要聽證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許可事項,應當向社會公告,并舉行聽證。
對行政許可直接涉及申請人與他人之間重大利益關系的,市水利局在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前,應當告知申請人、利害關系人享有要求聽證的權利;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在被告知聽證權利之日起五日內提出聽證申請的,市水利局應當在二十日內組織聽證。
第十五條 行政許可申請材料齊全的,主辦處室應當在三日內審查完畢(含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的核查時間)并提出審查意見,涉及的有關處室應當在收到會簽文(表)一日內會簽完畢。需要征求有關部門意見的,由主辦處室會同局辦公室提請局負責人延長辦理時限,并在七日內征求意見完畢。
主辦處室應當在會簽和會辦結束后的一日內綜合相關意見擬定行政許可決定,報局領導簽發;通過聽證的行政許可事項,由主辦處室在聽證會結束后一日內根據聽證筆錄擬定行政許可決定,報局領導簽發。
第十六條 行政許可申請符合法定條件的,市水利局應當依法作出準予許可的書面決定。需要依法頒發行政許可證件的,在行政許可證件上加蓋“常州市水利局行政審批專用章”或“常州市水利局”印章。
行政許可申請不符合法定條件的,市水利局應當依法作出不予許可的決定,書面說明不予許可的理由、依據,并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向省水利廳或者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鐘樓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十七條 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外,市水利局對作出的準予行政許可的決定通過公告欄、常州水利網站網站等載體進行公開,便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查詢和監督。
第十八條 準予行政許可決定自作出之日起十日內,由窗口統一登記、編號并按規定向申請人頒發或送達行政許可證件。
第十九條 行政許可申請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內不能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由主辦處室會同局辦公室報請局負責人批準后,可以延長十日。但是,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市水利局作出行政許可決定,依法需要聽證、招標、拍賣、檢驗、檢測、鑒定和專家評審的,所需要時間不在規定辦理的時限內。
第二十一條 根據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對需要通過公開招標、拍賣等公平競爭方式,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市水利局應當按照招標、拍賣的程序確定中標人、買受人后,作出準予行政許可的決定,并在作出行政許可決定之日起十日內依法向中標人、買受人頒發行政許可證件。
市水利局對依法應當采用招標、拍賣方式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而不采用招標、拍賣方式,或者違反招標、拍賣程序,損害申請人合法權益的,申請人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二條 對被許可人提出要求變更行政許可事項的申請,符合法定條件、標準的,市水利局應當依法辦理變更手續。
被許可人需要延續依法取得的行政許可的有效期的,應當在該行政許可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向市水利局提出申請。但是,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市水利局應當根據被許可人的申請,在該行政許可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決定;逾期未作決定的,視為準予延續。
第二十三條 市水利局不得擅自改變已經生效的行政許可。但行政許可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修改或者廢止,或者準予行政許可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或者為了防汛、抗旱、搶險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局有關處室會同局辦公室可以提出依法變更或者撤回已經生效的行政許可的意見,報局負責人批準后,按規定程序通知被許可人。由此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財產損失的,市水利局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二十四條 凡具有《行政許可法》第六十九條第一、二款情形的,局有關處室會同局辦公室可以提出撤銷已準予的行政許可,并報局領導批準后,按規定程序通知被許可人。其中依照《行政許可法》第六十九條第一款情形,撤銷行政許可后,被許可人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給予賠償。
凡具有《行政許可法》第七十條規定情形的,局有關處室會同局辦公室提出辦理有關行政許可的注銷手續,報局領導批準后,按規定程序通知被許可人。
第二十五條 市水利局應當按照《行政許可法》的規定加強對下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實施行政許可的監督檢查,及時糾正行政許可實施中的違法行為。
第二十六條 局有關處室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做好后續監管等工作,加強對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事項的活動監督檢查,并將監督檢查的情況和處理結果予以記錄,由監督檢查人員簽字后歸檔,方便公眾查閱。監督檢查的主要內容:
㈠被許可人是否履行了法定的義務;
㈡被許可人是否在行政許可確定的范圍內從事活動;
㈢糾正或者查處被許可人的違法行為。
第二十七條 市水利局應當建立健全行政許可事項檔案管理制度,在實施行政許可和對行政許可相對人監督過程中形成的有關材料應當全部存檔。
第二十八條 局機關工作人員在辦理行政許可和實施監督檢查過程中,不得妨礙被許可人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許可人的財物,不得謀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九條 局機關工作人員由于故意或者過失,在行政許可實施和監督檢查過程中,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導致辦理事項錯誤或者顯失公正,造成不良影響和嚴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其過錯責任。
第三十條 市水利局建立違法實施行政許可投訴、舉報制度。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發現局機關工作人員違法實施行政許可的,有權向市政府法制部門、監察機關以及市監察局駐市水利局監察室投訴、舉報。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規定的實施行政許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計算,不含法定節假日。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