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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部《水利規劃管理辦法(試行)》
發布日期:2016-06-08   來源:水利局   瀏覽次數:   字號:〖

第一章  總  

第一條 為加強水利規劃管理工作,規范水利規劃體系構成,明確水利規劃編制、審批和實施等有關要求,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等法律法規及國家有關政策,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水利規劃,是指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按照水資源可持續利用的要求,組織編制的開發、利用、節約、保護水資源和防治水害的各類規劃。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于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及所屬流域管理機構、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的水利規劃管理,包括規劃的立項、編制、銜接、審批、公布、實施、評估和修訂等工作。
第四條  制定水利規劃,應當以科學發展觀為統領,堅持全面規劃、統籌兼顧、興利除害、標本兼治、綜合利用、講求效益、保護生態與環境的原則,近期與遠期相結合,局部與整體相結合,堅持從實際出發,遵循自然規律、經濟規律和社會發展規律,突出規劃的前瞻性、戰略性、基礎性作用,提高規劃的科學性、針對性、指導性、可操作性,構建全面、系統的水利規劃體系。
第五條  水利規劃是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履行政府職責的重要手段,是水利公共服務和社會管理的重要基礎,是制定和安排水利建設計劃、制定水資源管理制度與政策、規范各項水事活動的重要依捃。要突出水利規劃的時效性和約束力,強化水利規劃對水利建設和涉水事務社會管理的法規性作用。
第六條  水利規劃由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職責分工權限,實行分級管理。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水利規劃的組織、指導和監督管理工作。流域管理機構負責本流域有關水利規劃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有關水利規劃管理工作。
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中的規劃計劃部門負責對本級水利規劃的歸口管理,其他業務管理部門負責其職責范圍內有關水利規劃的具體組織指導工作。
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章 水利規劃體系
第七條 水利規劃體系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規定的國家、流域和區域三級,綜合規劃和專業規劃兩類為基本框架,形成各類規劃定位清晰、功能互補、協調銜接的水利規劃體系。
以水利規劃體系基本框架為基礎,結合水利規劃工作實際,按照分級、分類管理的需要,水利規劃分為國家規劃、流域規劃和區域規劃。國家規劃包括戰略規劃、發展規劃和專項規劃。流域規劃包括綜合規劃、專業規劃和專項規劃。綜合規劃、專業規劃和專項規劃。區域規劃包括發展規劃、綜合規劃、專業規劃和專項規劃。
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和省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應在水利規劃體系基本框架下,組織制訂本級負責管理的水利規劃體系名錄,按程序確定后作為規劃編制工作的依據。
第八條  戰略規劃是指在國家層面,根據國家經濟社會總體戰略布局,為有效應對一定時期內防洪減災、水資源利用、生態與環境保護等領域的重大挑戰,保障國家防洪安全、供水安全、糧食安全、生態安全,研究制定戰略目標、總體部署和對策措施。戰略規劃通常規劃期為20~30年及以上,一般每10~15年進行修訂或重新制定。
第九條  發展規劃是指在國家、區域層面,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的要求,制定中長期水利發展與改革管理的總體思路、總體目標和階段目標、水利發展與改革管理任務、重大工程建設布局、實施計劃及保障措施等。發展規劃通常規劃期為5~10年,一般每5年編制一次。
防洪抗旱減災、水資源開發利用和節約保護、農村水利、水土保持、水利政策法規、水利建設管理、農村水電、水文及水利信息化、水利科技與國際合作、水利人才開發等內容應當納入發展規劃。
第十條  綜合規劃是指在流域、區域層面,根據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和水資源開發利用現狀編制的開發、利用、節約、保護水資源和防治水害的總體部署。綜合規劃通常規劃期為15~20年,一般每10年左右進行修訂。
第十一條  專業規劃是指在流域、區域層面,編削的防洪、治澇、抗旱、灌溉、供水、水力發電、水資源保護、水土保持、節約用水等規劃。專業規劃通常規劃期為15~20年,一般每10年左右進行修訂。
第十二條  專項規劃是指在國家、流域、區域層面,根據經濟社會發展要求及水利發展與改革管理需要,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及國家方針政策等,編制的水利(含水務)重要建設與改革管理領域、重大工程方面的規劃。專項規劃的規劃期和編制周期根據實際情況而定。
第十三條  流域規劃和區域規劃應當服從國家戰略規劃。流域范圍內的區域規劃應當服從流域規劃。
專業規劃應當服從綜合規劃。下級規劃應當服從上級規劃。發展規劃、專項規劃應當以綜合規劃、專業規劃為基礎。
流域綜合規劃和區域綜合規劃以及與土地利用關系密切的專業規劃,應當與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和環境保護規劃相協調,兼顧各地區、各行業的需要。
國家和地區與水有關的相關規劃應當與水利規劃相銜接。
第三章 水利規劃編制
第十四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按照國家及各地區各行業有關防治水旱災害、開發利用水資源和保護生態與環境的要求,依據水利規劃體系,制定一段時間內水利規劃編制計劃。納入規劃編制計劃的項目應當具備有關法律法規、政策依據,明確規劃期限、組織編制單位、會同或協作單位、銜接單位、審批機關等。
第十五條  水利規劃項目立項實行水利前期工作任務書制度,立項程序包括項目任務書的編制、申報、審查和批復等環節。項目任務書的審批程序和要求按照有關水利前期工作投資計劃管理辦法執行。
第十六條  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編制國家層面的戰略規劃、發展規劃和專項規劃;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和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流域綜合規劃、專業規劃及國際河流(含跨界、邊界河流和湖泊)規劃;組織編制由國務院交辦的其他重要規劃等。
流域管理機構會同本流域管理范圍內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負責組織編制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其他江河、湖泊的流域綜合規劃、有關專業規劃、專項規劃和區域綜合規劃;負責組織編制流域層面的有關專業規劃和專項規劃。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的發展規劃、專項規劃;會同同級有關部門和有關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編制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江河、湖泊的流域綜合規劃、流域專業規劃、區域綜合規劃、區域專業規劃、專項規劃等。
第十七條 水利規劃編制承擔單位應為政府有關部門及所屬事業單位或具有相應資質的勘測、設計、咨詢機構。對不涉及國家秘密的水利規劃,可按照公開、公平和公正的原則,采取委托、招標等方式確定承擔單位。
第十八條  制定規劃,應開展必要的科學考察和調查評價及專題研究。規劃基準年要與規劃實施期相接近,采用最新的資料和成果。應充分利用已有的規劃和科研成果,創新規劃思路和理念,重視采用國內外先進技術,確保規劃深度和質量,按時提交高質量的規劃成果。
規劃編制應依據批準的規劃項目任務書和技術規程規范,制定詳細的技術大綱和工作大綱,重視規劃編制中的技術協調和行政協調,健全規劃編制的組織形式,加強規劃編制的全過程管理。
合理確定規劃編制工作周期,戰略規劃一般為1~2年,發展規劃一般為2年左右,綜合規劃一般為2~3年,專業及專項規劃一般為1~2年。
第十九條  健全科學化、民主化的水利規劃編制程序。要采取開放式的規劃編制方式,完善專家咨詢論證制度,充分發揮專家的作用,廣泛聽取各方面的意見和建議,鼓勵公眾參與。國家、流域、區域層面之間要加強規劃編制的協調和配合。
第二十條  水利規劃應嚴格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第二十一條  水利規劃編制工作經費應列入同級政府年度財政預算,保證規劃編制的經費需求。要嚴格執行《水利規劃編制工作經費計算辦法》,嚴格控制經費核定標準。加強規劃編制工作經費的計劃管理與預算管理,嚴格資金管理,強化監督檢查,嚴禁擠占、挪用,確保資金安全和使用效益。規劃完成后,要按有關規定及時進行資金審計及竣工決算。
第四章 水利規劃審批
  第二十二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及政策,根據水利規劃。編制進展,組織制訂年度水利規劃審批計劃。凡未納入審批計劃的規劃,原則上不予受理審批申請。
第二十三條 水利規劃審批要堅持科學化、法制化、民主化,堅持集體研究決策制度,堅持依法、高效、協調、規范的工作程序。
第二十四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組織專家組或委托有相應資質的技術咨詢機構對水利規劃成果進行審查,對規劃的必要性、規劃基礎、總體思路、規劃目標、規劃方案、環境影響評價、實施安排、實施效果等提出審查意見。未通過審查的規劃,不得進入后續的審批程序。
依法由國務院或國務院授權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的水利規劃,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審查。
第二十五條  水利規劃成果通過審查后,涉及其他行業和有關地方的規劃,應送同級政府有關部門及相關地方人民政府征求意見。
第二十六條  下列水利規劃需依照法律及有關規定報國務院審批:
(一)全國水資源戰略(綜合)規劃及涉及水利可持續發展的國家層面戰略規劃;
(二)全國水利發展五年規劃;
(三)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綜合規劃:包括七大江河流域綜合規劃,重要國際河流(含跨界、邊界河流和湖泊)規劃;
(四)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其他重要江河、湖泊流域綜合規劃和重要區域綜合規劃;
(五)七大江河流域防洪規劃、全國水土保持規劃、重要河口整治規劃;
(六)重大水利專項規劃;
(七)其他需報國務院審批的水利規劃。
第二十七條  下列水利規劃依照法律及有關規定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或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及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審批:
(一)第二十六條規定以外的其他全國水利專項規劃;
(二)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其他江河、河段、湖泊流域綜合規  劃、區域綜合規劃、專業規劃;
(三)國務院授權審批的其他國際河流(含跨界、邊界河流和湖  泊)規劃;
(四)流域重要專項規劃;
(五)其他由國務院授權審批的有關水利規劃。
第二十八條  下列水利規劃依照法律及有關規定由縣級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審批:
(一)除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規定以外的其他江河、湖泊的流域綜合規劃、區域綜合規劃、專業規劃;
(二)本行政區域內發展規劃、專項規劃;
(三)其他應由地方人民政府審批的水利規劃。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審批的水利規劃,應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對于可能改變流域水資源配置和水利工程布局、直接涉及省際河流(河段)或國際河流(含跨界、邊界河流和湖泊)的水利規劃,審批前須經相關流域管理機構提出審查意見;對于影響跨省、自治區、直轄市河流、湖泊的水利規劃,在審批前須書面征得相關流域管理機構同意;上述規劃審批后應送相關流域管理機構備案。
第三十條  水利規劃成果在報批時,除規劃文本、規劃報告、相關圖表外,還應附具下列材料:
( 一)編制說明,包括編制依據、編制過程、規劃主要內容、銜接和協調情況、相關部門和專家意見及處理情況說明;
(二)審查或咨詢論證意見;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需要報送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一條  經批準的規劃需要修改時,必須按照規劃編制程序經原批準機關批準。
第三十二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要及時將水利規劃成果進行歸檔管理。對涉及國家秘密的水利規劃,嚴格執行國家的有關保密規定。
第五章 水利規劃實施
第三十三條  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以及涉及國家秘密的內容外,水利規劃應在批準后一個月內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四條  規劃一經批準,必須嚴格執行。開發、利用、節約、保護水資源和防治水害的各項水事活動,必須遵循已批準的水利規劃。列入中央和地方水利投資計劃及前期工作計劃的項目,應具備規劃基礎。
第三十五條  各級政府是水利規劃的組織實施主體,應加強規劃實施的組織領導,及時對規劃的目標和任務進行分解,明確責任分工,保證規劃中各項目標和任務落到實處。
第三十六條  建設水工程,必須符合流域綜合規劃和防洪規劃。水工程建設項目必須嚴格執行規劃同意書制度。規劃同意書制度管理按照有關法律及水利都規章執行。
第三十七條  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強化水利規劃對涉水事務的社會管理作用,加強對水利規劃執行情況的監督檢查。按照水利規劃中有關防洪減災、水資源配置、用水總量控制、用水效率控制、河道管理治導線、入河排污總量控制意見、河道最小生態需水量等控制性指標,嚴格規范相關涉水行為
第三十八條  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要建立健全規劃實施的評估制度,適時組織開展水利規劃實施情況的中期評估和后評價工作,及時發現規劃實施中的問題,提出規劃調整或修訂的意見,提高規劃的實施效果。
第六章 附 
第三十九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結合工作實際,參照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四十條  對此前已實施的水利管理辦法中有關水利規劃的管理規定與本辦法規定不符的,依照本辦法規定執行。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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