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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河道管理條例
發布日期:2020-05-12   來源:水利局   瀏覽次數:   字號:〖

(2017年9月24日江蘇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河道管理和保護,規范開發利用,保障防洪和供水安全,改善水生態環境,發揮河道的綜合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河道(包括湖泊、水庫、人工水道、行洪區、蓄洪區、滯洪區)的管理、保護和利用,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河道管理實行全面規劃、統籌兼顧、保護優先、綜合治理、合理利用的原則,服從防洪的總體安排。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河道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河道管理單位,將河道管理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河道建設、維修養護、管理運行所需經費納入年度財政預算。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河道的主管部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做好河道管理的有關工作。

經省人民政府批準設立的水利工程管理機構,履行法律、法規規定和省人民政府賦予的河道監督管理職責。

對本省行政區域內由流域管理機構直接管理的河道,流域管理機構按照國家規定履行河道管理職責。

第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規定的職責,加強日常巡查,制止違法行為,做好河道的維修養護和清淤疏浚、保潔等工作。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可以依法制定村規民約或者居民公約,引導村民、居民自覺維護河道整潔,協助做好河道的清淤疏浚和保潔工作。

第七條 全面實行河長制,落實河道管理保護地方主體責任,建立健全部門聯動綜合治理長效機制,統籌推進水資源保護、水污染防治、水環境治理、水生態修復,維護河道健康生命和河道公共安全,提升河道綜合功能。

第八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新聞媒體應當加強河道管理和保護的宣傳教育,普及河道管理和保護的相關知識,引導公眾自覺遵守河道管理和保護的法律法規。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河道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制止和舉報。對管理和保護河道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門給予獎勵。

第二章  管理和保護

第九條 省、設區的市、縣(市、區)、鄉鎮(街道)四級設立總河長,河道分級分段設立河長。總河長、河長名單向社會公布。

第十條 各級總河長是本行政區域內河長制的第一責任人,組織領導、協調解決河長制落實過程中的重大問題,組織督促檢查、績效考核和問責追究。

各級河長負責組織相應河道的管理、保護、治理等工作,開展河道巡查,協調、督促解決河道管理保護中的問題。

各相關部門按照分工履行職責,落實河長制有關工作。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河長制考核評價制度和公眾參與信息平臺,并聘請有關專業組織、社會公眾對河長的履職情況進行監督和評價。

第十二條 河道管理實行統一管理與分級管理相結合,下級管理服從上級管理的管理體制。對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管理的河道,下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按照職責權限的規定,根據河道的統一規劃和管理技術要求實施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河道分級管理權限制定河道管理名錄,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向社會公布。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做好本行政區域內河道水系、水域狀況、開發利用等基礎情況調查工作,建立和完善河道檔案,加強河道管理的信息化建設。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河道分級管理權限,按照防洪、水資源配置和保護的總體安排,會同發展改革、交通運輸等部門編制河道保護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并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河道保護規劃應當包括河道管理范圍、保護范圍與管理保護措施,防洪治澇措施,蓄水、輸水要求與措施,水功能區劃、水質保護目標與管理保護措施,生態保護目標與保護措施,河道內重要基礎設施保護措施,資源開發利用控制指標,飲用水源保護區和飲用水源準保護區的劃分方案與管理保護措施以及岸線資源利用與保護、河道采砂管理,河道占用清退與清淤方案、河道管理方案等內容。

河道保護規劃應當符合流域、區域綜合規劃和防洪、水資源等專業規劃,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建設規劃、環境保護規劃、生態紅線保護規劃等規劃相銜接。其他專業規劃應當與河道保護規劃相協調。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河道水域和岸線資源的保護區、保留區、控制利用區和開發利用區,保證水域和岸線資源的有效保護與合理開發利用。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具有重要歷史文化價值河道的保護,明確保護范圍和標準,建立相關檔案,對涉及河道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進行挖掘、整理,保護和弘揚河道文化。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河道的劃界工作,依法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河道劃定管理范圍和保護范圍,并向社會公布。

河道管理范圍按照《江蘇省水利工程管理條例》的規定劃定。

河道管理范圍內屬于國家所有的土地,可以由河道管理單位使用,并依法辦理不動產登記手續。其中,已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由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使用的,可以繼續由原單位或者個人使用。屬于集體所有的土地,其所有權和使用權不變。土地的使用不得損害河道功能和影響河道安全。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設置河道管理范圍的界樁和標識牌。標識牌應當載明河道名稱、管理責任人、河道管理范圍以及河道管理范圍內禁止和限制的行為等事項。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損毀、掩蓋界樁和標識牌。

第十九條 修建河道工程,在工程設計中應當包括主體工程和觀測、防汛、自動控制(監控)、水文、管理用房等各類管理基礎設施和附屬設施,明確工程管理范圍。工程概算中應當包含上述工程設施的投資。在工程開工前應當依法辦理用地手續,確定土地權屬。工程竣工驗收時,應當將上述工程一并驗收,并將有關資料(包括不動產權屬證書)移交工程管理單位。

第二十條 河道管理單位應當加強河道的安全檢查和維修養護,消除安全隱患,保障安全運行。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積極培育河道維修養護市場,規范市場秩序,逐步實行河道管理和維修養護分離,提高河道管護效能。

第二十一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河道環境整治,限期消除黑、臭、臟河道,定期組織水生植物清理、漂浮物打撈、河道保潔等。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河道淤積情況定期監測,并根據監測情況制定清淤疏浚計劃,報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清淤疏浚計劃應當明確清淤疏浚的范圍和方式、責任主體、資金保障、淤泥處理等事項。

河道清淤不得損害河道水生態環境。淤泥利用應當經無害化處理,并符合環境保護的要求。

第二十三條 河道管理單位應當加強堤防及其護堤地綠化工作,防止水土流失,美化河道環境。

河道管理范圍內護堤護岸林木不得擅自砍伐。采伐河道管理范圍內水利防護林的,應當依法辦理采伐許可手續,并按照規定更新補種。其他部門在河道管理范圍內營造的林木,其日常管理和更新采伐應當滿足河道行洪排澇、防汛搶險、工程安全和水土保持的需要。

第二十四條 在船舶航行可能危及堤岸安全的河段,應當限定航速。限定航速的標志,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與水行政主管部門商定后設置。

通行船舶應當遵守限定航速規定,不得超速行駛。

第二十五條 禁止擅自圍墾河道。因江河治理需要圍墾的,應當經過科學論證,并經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后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已經圍河造地的,應當制定計劃,明確時限,按照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進行治理,退地還河。

第二十六條 禁止填堵、覆蓋河道。

因城市建設確需填堵原有河道的溝叉、貯水湖塘洼淀和廢除原有防洪圍堤的,應當按照管理權限,報城市人民政府批準,并按照等效等量原則進行補償,先行興建替代工程或者采取其他補償措施,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二十七條 在河道管理范圍內禁止下列活動:

(一)傾倒、排放、堆放、填埋礦渣、石渣、煤灰、泥土、泥漿、垃圾等廢棄物;

(二)傾倒、排放油類、酸液、堿液等有毒有害物質;

(三)損壞堤防、護岸、閘壩等各類水工程建筑物及防汛、水文、通訊、供電、觀測、自動控制等設施;

(四)在行洪、排澇、輸水河道內設置影響行水的建筑物、構筑物、障礙物或者種植阻礙行洪的林木或者高稈作物;

(五)在堤防和護堤地建房、墾種、放牧、開渠、打井、挖窖、葬墳、曬糧、存放物料、開采地下資源、進行考古發掘以及開展集市貿易活動;

(六)其他侵占河道、危害防洪安全、影響河勢穩定和破壞河道水環境的活動。

第二十八條 涵、閘、泵站、水電站應當設立安全警戒區。安全警戒區由水行政主管部門在工程管理范圍內劃定,并設立標志。禁止在涵、閘、泵站、水電站安全警戒區內從事漁業養殖、捕(釣)魚、停泊船舶、建設水上設施。

禁止在行洪、排澇、輸水的主要河道或者通道上設置魚罾、魚籪等捕魚設施。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漁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制定河道內漁具管理辦法,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施行。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河道巡查、督查制度,定期開展監督檢查,查處違法行為。河道管理單位應當開展日常管理巡查,向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巡查中發現的重大問題。

第三章  開發利用

第三十條 在河道管理范圍內確需建設跨河、穿河、穿堤、臨河的建筑物、構筑物等工程設施的,其工程建設方案以及工程位置和界限應當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但由流域管理機構審批的除外。

第三十一條 在河道管理范圍內建設工程設施,應當符合防洪要求、河道保護規劃和相關技術標準、技術規范,不得妨礙河道行洪輸水、航運暢通,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響河勢穩定。

修建前款規定的工程設施占用水域的,應當根據建設項目所占用的水域面積、容量及其對水域功能的不利影響,由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建設等效替代水域工程。

經批準的工程設施的性質、規模、地點、用途確需變更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水行政主管部門重新辦理審批手續。工程設施主體變更的,承接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到水行政主管部門辦理主體變更手續。

第三十二條 河道管理范圍內的工程設施施工時,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開工前將施工方案報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并嚴格按照施工方案進行施工,承擔施工期間和施工范圍內的防汛工作。施工圍堰或者臨時阻水設施影響防洪安全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防汛指揮機構的緊急處理決定,限期清除或者采取其他緊急補救措施;施工結束后應當及時清理現場、清除施工圍堰等設施,恢復河道原狀。

對河道堤防等水工程設施造成損害或者造成河道淤積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負責修復、清淤或者承擔維修費用。

第三十三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自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文件之日起三年內開工建設;逾期未開工建設的,原批準文件失效,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予以注銷。

第三十四條 河道管理范圍內經批準建設的工程設施,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保持防汛通道(包括堤頂道路)暢通,不得阻斷。本條例實施前已經阻斷的,應當采取措施,恢復暢通。

第三十五條 除流域管理機構實施管理的外,從事下列活動,應當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一)在河道管理范圍內爆破、鉆探、挖筑;

(二)在河道灘地存放物料或者進行生產經營活動;

(三)在河道灘地開采地下資源、考古發掘。

第三十六條 在河道管理范圍內開展水上旅游、水上運動等活動,應當符合河道保護規劃,不得影響河道防洪安全、行洪安全、工程安全和公共安全,不得污染河道水體。

第四章  采砂管理

第三十七條 河道采砂管理實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長負責制。

確需開采利用河道砂石資源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河道分級管理權限和河道保護規劃,會同國土資源、交通運輸等部門編制河道采砂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河道采砂管理的督察、通報、考核、問責制度,健全和完善河道采砂管理聯合執法機制,組織水利、交通運輸、公安、國土資源、漁業等有關部門查處非法采砂行為,及時處理河道采砂管理中的重大問題。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河道采砂的管理和監督工作,根據河道采砂規劃制訂年度河道采砂計劃,實施河道采砂許可,查處河道非法采砂行為。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依法查處無證無照或者證照不全的船舶從事采砂運砂作業,以及在航道和航道保護范圍內非法采砂損害航道通航條件的違法行為。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負責依法查處河道采砂活動中的違反治安管理和犯罪行為。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漁業主管部門依法查處因河道非法采砂破壞、損害水生生物資源的違法行為。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國土資源等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依照相關法律、法規規定履行河道采砂監督管理職責。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河道的水情、工情、汛情和管理需要,設定河道禁采區和設立禁采期,并予以公告。

下列區域應當劃為禁采區:

(一)堤防及護堤地、河道整治工程、水庫大壩、水文觀測設施、水環境監測設施、涵閘以及取水、排水、水電站等工程及其附屬設施安全保護范圍;

(二)河道頂沖段、險工險段;

(三)橋梁、穿河電纜、管道、隧道等工程及其附屬設施安全保護范圍;

(四)飲用水水源保護區。

主汛期、超過警戒水位期間應當確定為禁采期。

第四十一條 河道采砂應當符合河道采砂規劃。

在河道管理范圍內采砂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依法申領河道采砂許可證;涉及航道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征求航道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四十二條 河道采砂實行一船(機)一證。河道采砂許可證有效期不得超過一個可采期。

從事采砂活動的單位和個人需要改變河道采砂許可證規定的事項和內容的,應當依法辦理變更手續。

禁止偽造、涂改或者以買賣、出租、出借等方式轉讓河道采砂許可證。

第四十三條 因整治河道、航道進行采砂的,不受河道采砂規劃限制。但河道采砂用于興建河道、航道工程建筑物的,應當依法申領河道采砂許可證。

第四十四條 從事河道采砂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河道采砂許可證規定的要求進行采砂作業,不得危害水工程安全和航運安全。

第四十五條 采砂船舶、機具不得在禁采區內滯留;未取得河道采砂許可證的采砂船舶、機具不得在可采區內滯留。

取得河道采砂許可證件的采砂船舶、機具在禁采期內應當按照縣級人民政府指定的地點停泊、停放;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離開指定地點。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法實施行政許可的;

(二)發現違法行為不依法查處的;

(三)不依法履行監督職責,造成嚴重后果的;

(四)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擅自移動、損毀、掩蓋界樁、標識牌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可以處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填堵或者覆蓋河道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處以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恢復原狀的,代為恢復原狀,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擅自填堵原有河道的溝叉、貯水湖塘洼淀、廢除原有防洪圍堤,或者雖經批準但未按照等效等量原則進行補償的,由城市人民政府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逾期未恢復原狀的,代為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五項規定,在堤防或者護堤地建房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五項規定,在堤防或者護堤地墾種、放牧、開渠、打井、挖窖、葬墳、曬糧、存放物料、開采地下資源、進行考古發掘以及開展集市貿易活動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在涵、閘、泵站、水電站安全警戒區內捕(釣)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從事漁業養殖或者停泊船舶、建設水上設施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可以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第二款規定,設置魚罾、魚籪等捕魚設施,影響行洪、排澇、輸水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強行拆除,可以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未建設等效替代水域工程,或者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未按照防汛指揮機構緊急處理決定處置施工圍堰、臨時阻水設施或者施工結束后未及時清理現場清除施工圍堰等設施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代為實施,所需費用由違法單位和個人承擔。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阻斷防汛通道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代為實施,所需費用由違法單位和個人承擔,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批準或者未按照批準的要求,在河道管理范圍內爆破、鉆探、挖筑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批準在河道灘地存放物料、進行生產經營活動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未經批準在河道灘地開采地下資源、進行考古發掘的。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未經許可,或者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三款規定,使用偽造、涂改、買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轉讓的河道采砂許可證采砂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扣押其采砂船舶、機具或者其中的主要采砂設備等工具,并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或者在禁采區、禁采期內采砂的,處以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并沒收其采砂船舶、機具等非法采砂工具和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未按照河道采砂許可證規定的要求進行采砂作業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河道采砂許可證。

運砂船舶、篩砂船舶在河道采砂地點裝運和協助非法采砂船舶偷采砂石的,屬于與非法采砂船舶共同實施非法采砂行為,按照本條第一款規定處理。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規定,采砂船舶、機具在禁采區內滯留或者未取得河道采砂許可證在可采區內滯留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駛離;拒不駛離的,予以扣押,拖離至指定地點,并可處以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二款規定,采砂船舶、機具在禁采期內未在指定地點停泊、停放或者無正當理由擅自離開指定地點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六條 本省已有地方性法規對違反采砂管理的行為以及河道管理范圍內其他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與本條例不一致的,按照本條例執行。

經省人民政府批準設立的水利工程管理機構,在其管理職權范圍內實施行政處罰。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所稱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管理范圍內采挖砂、石,取土的活動。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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